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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号(关于启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4:52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知识产权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9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1-21
【生效日期】2014-1-2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号(关于启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4﹞9号
为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提高备案信息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海关总署近日在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原系统”)的基础上,开发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新系统将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启用。为保证原系统向新系统的顺利过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将实现办理备案相关事项的全程无纸化。新系统启用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网上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续展申请、备案变更申请和备案注销申请等事宜(以下简称“备案申请”),无需再向海关总署寄送纸面申请文件。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新系统应当事先进行用户注册。原系统已注册用户仍可使用原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新系统。但2014年1月1日前在原系统已注册用户,在2014年2月17日前尚未向海关总署提交纸面备案申请且未缴纳备案费用的,应当在使用新系统前重新注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为保证海关对专利权保护的准确性,新系统将增加专利权人就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逐年提交已缴纳年费证明文件的功能。对原系统中已经海关总署核准且仍然有效的专利权备案,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在2013年1月31日前核准备案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新系统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核准备案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通过新系统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专利权人未按前款(一)和(二)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的,海关总署将中止有关专利权的备案。备案被中止后,专利权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通过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予以恢复。
四、自2014年2月17日17时至2月28日24时,海关总署将进行原系统与新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在此期间海关总署暂不受理任何备案申请,原系统也将停止使用。但是,对原系统用户在2014年2月17日前已提交(以纸面申请的寄出邮戳为准)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将予以受理。
原系统停止使用期间,如知识产权权利人确需变更联系人信息或合法使用人信息,可与货物进出境地口岸海关直接联系。2014年3月1日新系统正式启用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登录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维护。
五、如有其他问题,请与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处联系(电子邮箱:
ipr@customs.gov.cn
)。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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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2014﹞9号
一、新系统将实现办理备案相关事项的全程无纸化。新系统启用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网上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续展申请、备案变更申请和备案注销申请等事宜(以下简称“备案申请”),无需再向海关总署寄送纸面申请文件。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新系统应当事先进行用户注册。原系统已注册用户仍可使用原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新系统。但2014年1月1日前在原系统已注册用户,在2014年2月17日前尚未向海关总署提交纸面备案申请且未缴纳备案费用的,应当在使用新系统前重新注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为保证海关对专利权保护的准确性,新系统将增加专利权人就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逐年提交已缴纳年费证明文件的功能。对原系统中已经海关总署核准且仍然有效的专利权备案,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在2013年1月31日前核准备案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新系统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
(二)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核准备案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通过新系统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专利权人未按前款(一)和(二)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的,海关总署将中止有关专利权的备案。备案被中止后,专利权人可以在备案有效期内通过提交证明该专利仍然有效的证明文件予以恢复。
四、自2014年2月17日17时至2月28日24时,海关总署将进行原系统与新系统之间的数据转换。在此期间海关总署暂不受理任何备案申请,原系统也将停止使用。但是,对原系统用户在2014年2月17日前已提交(以纸面申请的寄出邮戳为准)的备案申请,海关总署将予以受理。
原系统停止使用期间,如知识产权权利人确需变更联系人信息或合法使用人信息,可与货物进出境地口岸海关直接联系。2014年3月1日新系统正式启用后,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登录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维护。
五、如有其他问题,请与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处联系(电子邮箱: ipr@customs.gov.cn)。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