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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四氯乙烯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公告 )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4:57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17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2-17
【生效日期】2014-2-18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四氯乙烯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公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4年2月18日起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四氯乙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2月18日起,海关对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四氯乙烯(税则号列:290323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征收比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和标准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四氯乙烯的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明文件。如果原产地为欧盟或美国的,还需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对于无法确定原产地的上述货物,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欧盟或美国,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生产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仍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相应国家中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欧盟和美国的四氯乙烯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11号.rar     
                    2.四氯乙烯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doc 

                                              海关总署
                                             20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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