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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关于正式实施中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5:00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4〕20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3-5
【生效日期】2014-4-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0号(关于正式实施中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13年6月,中韩两国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大韩民国关税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与大韩民国进出口安全管理优秀认证企业制度的互认安排》。近日,两国海关完成了互认正式实施前的试点工作,并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互认安排。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国海关接受韩国海关认证的进出口安全管理优秀企业(以下简称“认证企业”)为韩国的“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简称AEO企业),韩国海关接受我国海关认证的AA类进出口企业为我国的AEO企业。
  二、双方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降低进口货物查验率;简化进口货物单证审核;进口货物优先通关;设立海关联络员,协调解决企业通关中的问题;非常时期的优先处置。
  三、我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韩国的货物,可以享受韩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AEO企业向韩国出口货物时,应将AEO认证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通报给韩国进口商,由韩国进口商据此向韩国海关获取与认证编码相匹配的海外业务伙伴代码(CN+6位企业名称+4位编码+1位验证码),并录入认证企业信息。韩国进口商进口申报时,韩国海关将该认证企业信息和中国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四、韩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我国的货物,可以享受到我国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我国进口商向我国海关申报从韩国AEO企业进口货物时,应在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由韩国海关认证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KR”+“7位认证企业编码”+“>”(英文半角),例如,韩国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的编码为KRAEO1234567,则填注:“AEO<KR1234567>”。我国海关将该编码与韩国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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