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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等十二部委联合公告2014年第21号
作者: 更新时间:2019/6/9 22:45:03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联合公告〔2014〕21号
【发文机关】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4-3-25
【生效日期】2014-3-26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环境保护部等十二部委联合公告2014年第21号(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关于附件A、附件B和附件C修正案》和新增列硫丹的《关于附件A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联合公告〔2014〕21号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批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关于附件A、附件B和附件C修正案》和新增列硫丹的《关于附件A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2013年12月26日,我国政府向《公约》保存人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我国批准《修正案》的批准书。按照《公约》有关规定,《修正案》将自2014年3月26日对我国生效。
《修正案》对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林丹、十氯酮、五氯苯、六溴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硫丹等10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作出了淘汰或者限制的规定。现就我国限控上述新增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3月26日起,禁止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十氯酮、五氯苯、六溴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
二、自2014年3月26日起,禁止林丹、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硫丹除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见附表)外的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对于特定豁免用途的,应抓紧研发替代品,确保豁免到期前全部淘汰;对于可接受用途的,应加强管理及风险防范,并努力逐步淘汰其生产和使用。
三、各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计生、海关、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上述10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违反本公告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附件: 特定豁免用途和可接受用途.doc
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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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等十二部委联合公告2014年第21号(关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新增列九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关于附件A、附件B和附件C修正案》和新增列硫丹的《关于附件A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联合公告〔2014〕21号
《修正案》对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林丹、十氯酮、五氯苯、六溴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硫丹等10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作出了淘汰或者限制的规定。现就我国限控上述新增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3月26日起,禁止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α-六氯环己烷、β-六氯环己烷、十氯酮、五氯苯、六溴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
二、自2014年3月26日起,禁止林丹、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硫丹除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见附表)外的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对于特定豁免用途的,应抓紧研发替代品,确保豁免到期前全部淘汰;对于可接受用途的,应加强管理及风险防范,并努力逐步淘汰其生产和使用。
三、各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商务、卫生计生、海关、质检、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上述10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生产、流通、使用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一旦发现违反本公告的行为,将严肃查处。
附件: 特定豁免用途和可接受用途.doc
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201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