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公告〔2014〕29号
为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政策,现就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称受托方)受外贸公司(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基金。 二、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方拥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省份除外)。 (二)受托方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三)委托方进料加工手(账)册注明的加工单位是该受托方。 (四)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加工费(含辅料费等相关费用)。 (五)原材料进口报关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六)委托方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出口报关单备案号栏中载明的加工手(账)册号与本款第三项中加工手(账)册号一致,且注明发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海关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取得委托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受托方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申报免征基金,将免征数量填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第四栏“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四、受托加工产品未能复出口的,由海关在办理内销征税时一并补征基金。 五、委托方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受托方。委托方、受托方均应妥善保管进出口业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海关核查。 六、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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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年第29号(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有关问题的公告)
联合公告〔2014〕29号
为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政策,现就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称受托方)受外贸公司(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基金。
二、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方拥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省份除外)。
(二)受托方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三)委托方进料加工手(账)册注明的加工单位是该受托方。
(四)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加工费(含辅料费等相关费用)。
(五)原材料进口报关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六)委托方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出口报关单备案号栏中载明的加工手(账)册号与本款第三项中加工手(账)册号一致,且注明发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海关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取得委托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受托方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申报免征基金,将免征数量填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第四栏“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四、受托加工产品未能复出口的,由海关在办理内销征税时一并补征基金。
五、委托方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受托方。委托方、受托方均应妥善保管进出口业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海关核查。
六、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