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署公告〔2015〕51 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现就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下称备案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含本日)起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海关总署暂停收取备案费。 二、已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有关预缴备案费尚未用于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退款。 依据前款申请退款的,应当在2016年5月1日(不含本日)前填写退款申请书并随附海关总署出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邮寄到海关总署办理。退款申请书格式可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下载文书格式”栏目下载(网址:http://202.127.48.148/),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原汇出银行缴款账号、户名和开户行。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财务司机关财务处,邮编:100730。 三、未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该备案申请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处于“已审批、未到帐”或者“待审批”状态的,申请人不再缴纳备案费。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公告同时暂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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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5〕51 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现就暂停收取海关知识产权备案费(下称备案费)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5年11月1日(含本日)起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海关总署暂停收取备案费。
二、已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有关预缴备案费尚未用于备案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退款。
依据前款申请退款的,应当在2016年5月1日(不含本日)前填写退款申请书并随附海关总署出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邮寄到海关总署办理。退款申请书格式可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系统“下载文书格式”栏目下载(网址:http://202.127.48.148/),在申请书中应当注明原汇出银行缴款账号、户名和开户行。
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财务司机关财务处,邮编:100730。
三、未向海关总署备案费专用帐户预缴备案费,且该备案申请在2015年11月1日(不含本日)之前处于“已审批、未到帐”或者“待审批”状态的,申请人不再缴纳备案费。
四、本公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起实施的海关总署2004年第15号公告同时暂停。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