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8〕203 号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适用保税方式进口的,企业应实施以维修工单为基础的据实核销。
六、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设立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还应包含维修用料件电子底账。
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备案商品不纳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
七、企业设立电子账(手)册时,按照以下规则填报:
表头“监管方式”填报“保税维修(1371)”,“保税方式”填报“保税维修(5)”,账册周转金额根据企业自身实际生产能力和合同情况自行确定填报。
备案成品填报“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
备案料件填报“货物品名(待修复)”和“维修用保税料件”,其中“维修用保税料件”按照货物品名据实填报。
八、保税维修账(手)册核销周期按海关监管要求和企业生产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的保税维修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账(手)册核销周期。
九、企业办理保税维修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备案料件“货物品名(待修复)”、备案成品“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均按照“保税维修(1371)”监管方式申报;
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按对应的“进料加工(0615)”或“来料加工(0214)”监管方式申报;需复运出境的按对应的“进料料件复出(0664)”或“来料料件复出(0265)”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需结转使用的,按对应的“进料余料结转(0657)”或“来料余料结转(0258)”监管方式申报;
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产生的边角料按实际报验状态采用“进料边角料复出(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0865)”申报,统一按对应备案料件的项号复运出境;无法对应备案料件项号或采用非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统一按对应备案待维修货物的项号填报复运出境。
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修复货物、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坏件,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不得内销,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通过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余料,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并如实申报该核销期内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以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企业,还应如实申报维修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信息(包括品名、规则型号、数量等)。
十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原保税维修专用电子账册自本核销周期截止日起暂停执行。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物、料件、维修替换下旧件、坏件、维修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在保税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海关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整改。
十三、企业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
十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
(三)保税维修货物在境内被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整改期满仍不能按照海关要求对保税维修货物进行管理的。
十五、本公告实施前已经试点开展的保税维修业务,可在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按原有规定继续开展业务,之后统一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进行办理。
十六、本公告中保税维修业务涉及商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另行公告。
十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办理。
十八、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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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8〕203 号
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
(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
(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
(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
(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适用保税方式进口的,企业应实施以维修工单为基础的据实核销。
六、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设立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等信息的电子底账。企业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还应包含维修用料件电子底账。
保税维修专用账(手)册备案商品不纳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管理。
七、企业设立电子账(手)册时,按照以下规则填报:
表头“监管方式”填报“保税维修(1371)”,“保税方式”填报“保税维修(5)”,账册周转金额根据企业自身实际生产能力和合同情况自行确定填报。
备案成品填报“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
备案料件填报“货物品名(待修复)”和“维修用保税料件”,其中“维修用保税料件”按照货物品名据实填报。
八、保税维修账(手)册核销周期按海关监管要求和企业生产实际确定,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1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的保税维修企业,经主管海关确认,可参照合同实际有效期确定账(手)册核销周期。
九、企业办理保税维修货物进出口申报时,备案料件“货物品名(待修复)”、备案成品“货物品名(已修复)”和“货物品名(无法修复)”均按照“保税维修(1371)”监管方式申报;
采用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按对应的“进料加工(0615)”或“来料加工(0214)”监管方式申报;需复运出境的按对应的“进料料件复出(0664)”或“来料料件复出(0265)”监管方式申报出口;需结转使用的,按对应的“进料余料结转(0657)”或“来料余料结转(0258)”监管方式申报;
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维修产生的边角料按实际报验状态采用“进料边角料复出(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0865)”申报,统一按对应备案料件的项号复运出境;无法对应备案料件项号或采用非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统一按对应备案待维修货物的项号填报复运出境。
十、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无法修复货物、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替换下的旧件、坏件,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不得内销,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的相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3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和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交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
通过保税方式进口的维修用料件余料,企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原则上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并如实申报该核销期内维修替换下的旧件、坏件信息(包括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
以保税方式进口维修用料件的企业,还应如实申报维修中使用保税料件产生的边角料信息(包括品名、规则型号、数量等)。
十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原保税维修专用电子账册自本核销周期截止日起暂停执行。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未能将保税维修有关货物、料件、维修替换下旧件、坏件、维修中产生的保税边角料等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在保税维修过程中违反国家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擅自处理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海关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整改。
十三、企业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海关不受理企业新设保税维修专用电子化账(手)册。
十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一)企业倒闭或破产,或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被降为失信企业的;
(三)保税维修货物在境内被转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整改期满仍不能按照海关要求对保税维修货物进行管理的。
十五、本公告实施前已经试点开展的保税维修业务,可在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内或电子账册核销周期内按原有规定继续开展业务,之后统一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进行办理。
十六、本公告中保税维修业务涉及商品安全的相关要求另行公告。
十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59号)办理。
十八、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