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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公告)
作者:商务部 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5:56
【法规类型】其他部委文件
【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
【文 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90 号
【发文机关】商务部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12-19
【生效日期】2015-1-1
【效力】部分修改
【效力说明】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5年第59号将该公告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高耗能、高污染的产品以及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剔除,共计剔除11个十位
商品编码
。
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90 号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4年海关
商品编码
,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
商品编码
。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附件: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xlsx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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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年第31号(关于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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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1号(关于2015年度海关统计商品计量单位修订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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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年第90号(关于公布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公告)
商务部 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4〕90 号
一、根据2014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附件: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xlsx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