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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无纸化试点相关事宜的公告)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6:34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总署公告〔2015〕48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10-12
【生效日期】2015-10-12
【效力】失效
【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5号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无纸化试点相关事宜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5〕48 号
为深化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推进通关配套作业无纸化进程,海关总署已在京津冀、长江经济带及丝绸之路经济带25个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业务无纸化试点,现就试点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预录入系统“修撤单办理/确认”功能(以下简称预录入系统)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
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当事人应在预录入系统录入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相关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数据。海关办理后通过预录入系统将办理情况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可通过预录入系统查询已提交的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办理进度。
三、对于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通过预录入系统向当事人发起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确认。当事人应通过预录入系统及时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确认“同意办理”或者“不同意办理”的意见。
四、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则上通过预录入系统以电子方式上传,文件格式标准参照《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9号)。
五、当事人通过预录入系统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视同当事人已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
六、海关需要验核纸质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七、当事人如果遇到预录入系统具体操作问题,可以联系中国电子口岸解决,服务热线:010-95198。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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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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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在部分海关开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无纸化试点相关事宜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5〕48 号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预录入系统“修撤单办理/确认”功能(以下简称预录入系统)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
二、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当事人应在预录入系统录入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相关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数据。海关办理后通过预录入系统将办理情况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可通过预录入系统查询已提交的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办理进度。
三、对于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通过预录入系统向当事人发起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确认。当事人应通过预录入系统及时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确认“同意办理”或者“不同意办理”的意见。
四、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材料的,原则上通过预录入系统以电子方式上传,文件格式标准参照《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9号)。
五、当事人通过预录入系统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的,视同当事人已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或《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
六、海关需要验核纸质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七、当事人如果遇到预录入系统具体操作问题,可以联系中国电子口岸解决,服务热线:010-95198。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