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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
作者:海关总署 更新时间:2019/6/9 22:46:43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
【文 号】总署公告〔2015〕57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5-12-7
【生效日期】2015-12-20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5〕57号
为便利各优惠贸易安排中“直接运输”条款的实施,对于经香港或澳门之外的第三方中转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申报适用协定税率或特惠税率时向海关提交下列运输单证之一的,海关不再要求提交中转地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
集装箱
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
集装箱
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海关对上述运输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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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符合“直接运输”单证事宜的公告)
总署公告〔2015〕57号
一、对空运或海运进口货物,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单份运输单证。该运输单证应在同一页上载明始发地为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境内,且目的地为中国境内;原产于内陆国家(地区)的海运进口货物,始发地可为其海运始发地。
二、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等协定项下集装箱运输货物,也可提交能够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全程运输单证。海关对上述运输单证有疑问的,进口人应当补充提交相关资料。
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的相关规定另行公告。
本公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8号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7日